※需要會計師財務簽證之情形
1.公司實收資本超過新台幣3,000萬之公司
公司法第20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經濟部九十商字第09002262150號: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 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2.銀行融資授信總額度超過3000萬之公司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8條規定,企業在各行庫總授信金額達三仟萬元以上者,需提示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即一般所稱之融資簽證
3.公開發行以上之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36、37條及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等有關法令規定,公開發行、上櫃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須由已於會計師公會登記並由主管機關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位會計師查核簽證〈雙簽〉。
4.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依私立學校法第53條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5. 教育財團法人總資產超過1億元或年收入超過1,000萬元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5條”規定: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上或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教育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6.政治獻金法第21條規定之政黨、政治團體
政黨、政治團體之會計報告書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其會計報告書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附註:
公司法20條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