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會計師稅務簽證之情形

1.所得稅法第102條第二項規定,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2.『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一)金融業
銀行業、信用合作社業、信託投資業、票券金融業、融資性租賃業、證券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 、期貨業及保險業。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營利事業。

(三) 享免稅優惠且年營收在5,000萬元以上者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經核准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四)合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利事業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合併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

(五)不屬於以上四款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者。

 

※委託會計師稅務簽證申報享有之稅務優惠

1.盈虧互抵(前10年)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故營利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其前10年之虧損可扣抵(全部符合):
 A.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B.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C.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採用會計師簽證
 D.如期申報者

2.交際費之列支限額較一般申報高,可減輕稅負

3.降低國稅局查帳之機會

採用會計師稅務簽證申報者,係提供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供國稅局審查,故需提示資料較少,且由會計師直接對國稅局審查人員提出解釋與補充說明,以避免徵納雙方認定差異。國稅局僅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書面審核,公司比較不會被國稅局直接調帳查核。